(2015)中江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1989年3月9日生育一子邱某甲,1990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常为家事发生争吵,1997年4月双方再一次吵架后被告就一人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9日生育1子邱某甲,1990年11月21日生育1子邱某乙。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1997年4月独自一人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独自一人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邱某某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佑福审判员 戴继斌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