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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3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生病住院,已做了很多检查,导致已怀孕原告的胎儿不保,又需作引产手术。原告生病住院、手术,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住院、手术不闻不问,导致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婚后被告向原告娘家借12000元,也一直不还。原告引产后,身体较差,一直未能外出工作,医疗费、生活费都向娘家人借。婚后被告在广州经营酒水生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便不理睬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由被告支付20000元经济帮助给原告。3、婚后原告向娘家借的12000元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偿还给原告。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曾某某负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向原告的娘家借钱12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金额是8000元,我只同意还款8000元;3、原告在起诉中称,她住院手术期间我并没有回来不是事实,事实上我已经请假回来护理她,并且支付了医院的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曾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信宜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患有慢性阑尾炎,医生建议原告保守治疗,并建议原告长期服用药物治疗。4、中国邮政储蓄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曾某某从娘家借款1.2万元给被告林某某用于做生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证据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金额12000元是事实,但其中4000元是给原告的。原告反驳称,被告给原告4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给原告4000元是用于生活和补充营养,与向娘家借的12000元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原告因身体原因,在医生的建议下进行引产手术。双方确认婚后被告向原告娘家借款12000元,被告称其中有4000元是用于原告的生活费和补充营养,此外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的,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2014年12月,被告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帮助的问题。原告在婚后曾进行阑尾炎手术和引产手术,且离婚后原告将无房屋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的经济帮助较高,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原告称被告婚后向原告娘家借款12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辩称借款金额确是12000元,但其中4000元用于原告的生活费和补充营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且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收入,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一定的抚养费,因此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2000元,由于该部分借款主要是用于被告做生意,且原告目前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该部分债务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曾某某,作为离婚后对原告曾某某的经济帮助。三、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曾某某,双方婚后欠原告娘家的债务由原告曾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不再负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