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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9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法定代表人:林益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攀攀、吕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淑娟,董事长。被告:张淑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2********)。被告:江顺清(身份证号码:3307261966********)。被告:季文辉(身份证号码:3307261958********)。被告:洪蜜峰(身份证号码:330726195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张淑娟、江顺清、季文辉、洪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淑娟、江顺清、季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蜜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融资本金共计2518万元,其中:(1)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浦江字第07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2)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24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3)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38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利率执行固定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4)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44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利率执行固定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清等。(5)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49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利率执行固定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6)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5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执行固定6.6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兴通公司、张淑娟、江顺清、季文辉、洪蜜峰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1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垒大道169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全部借款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被告江顺清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东溪花园D-1-302的房地产为上述全部借款在人民币20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被告季文辉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2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中山南路59号的房地产为上述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借款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被告张淑娟、江顺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2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兴通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27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季文辉、洪蜜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2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兴通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兴通公司发放了相应融资,但兴通公司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兴通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677448.31元(其中本金25179968.07元、利息497480.2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兴通公司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等情况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被告张淑娟、江顺清、季文辉、洪蜜峰也未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2014年浦江字第0244号、2014年浦江字第0386号、2014年浦江字第0446号、2014年浦江字第0494号、2014年浦江字第05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兴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677448.31(其中本金25179968.07元,利息497480.2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淑娟、江顺清对被告兴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27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季文辉、洪蜜峰对被告兴通公司在原告处合同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5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兴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垒大道16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4)字第0878号)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江顺清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东溪花园D-1-302的房地产(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地证:浦国用(2004)字第2010号)在人民币2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季文辉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中山南路59号的(房产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浦国用(2000)字第01-3080号)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被告兴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淑娟、江顺清、季文辉、洪蜜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3年浦江字第0705号《小企业合同》、2014年浦江字第0244号、第0386号、第0466号、第0494号、第0512号《小企业借款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第一被告总计发放了2518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5、2014年押字第01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80**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73,06××82号《房产证》、浦国用(2004)字第0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兴通公司以自有的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垒大道169号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6、2014年押字第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41**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产证》、浦国用(2004)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江顺清以自有的浦江县东溪花园D-1-302的房地产为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7、2014年押字第02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84**号《他项权证》以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产证》、浦国用(2000)字第01-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季文辉以自有的浦江县中山南路59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8、2013年共证字第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淑娟、江顺清自愿为被告兴通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27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2014年共证字第0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季文辉、洪蜜峰自愿为被告兴通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被告兴通公司融资欠息清单,��明被告兴通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债务数额。被告兴通公司、张淑娟、江顺清辩称:原告诉请系事实。被告季文辉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字也是本被告所签,但本被告钱没有借到一分。以上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洪蜜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融资本金共计2518万元,其中:(1)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浦江字第07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利随本清等。(2)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24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3)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38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4)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44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5)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49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6)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浦江字第05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执行固定6.6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兴通公司、张淑娟、江顺清、季文辉、洪蜜峰分别提供了如下担保:(1)2014年9月9日,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1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垒大道169号的房地产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原告对兴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押物登记手续;(2)2014年2月8日,被告江顺清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东溪花园D-1-302的房地产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原告对兴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05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季文辉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2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江县中山南路59号的房地产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对兴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4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淑娟、江顺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共证字第02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兴通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273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季文辉、洪蜜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2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兴通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4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兴通公司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25677448.31元(本金25179968.07元、利息497480.24元)。其中最后一笔借款(2014年浦江字第0512号)尚欠本金280万元,利息47550.55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危及债权安全,担保人也未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兴通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另为了担保债权���履行,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并也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和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兴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兴通公司也认可了其违约的事实,要求每年还款10%的本金,可认为其已不愿意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判令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兴通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25179968.07元、利息497480.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垒大道16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73、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4)字第0878号】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3000万元限额内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江顺清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东溪花园D-1-30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4)字第2010号】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205万元限额内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季文辉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南路5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0)字第01-3080号】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280万元、利息47550.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总额范围内在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张淑娟、江顺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73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季文辉、洪蜜峰在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7550.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总额范围内在400万���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187元,由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淑娟、江顺清、季文辉、洪蜜峰承担26511.5元,由被告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淑娟、江顺清承担143675.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17018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