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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谭丁发诉被告刘兴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丁发,刘兴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7号原告谭丁发,男。委托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元,男。委托代理人刘助海,男,农民,系被告之子。原告谭丁发诉被告刘兴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丁发及委托代理人陈长坚,被告刘兴元及委托代理人刘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发生山林权属纠纷(争执山场为“甲婆田”、“塘冲”),由西岩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当时原告只看到了“塘冲”的调解条款,就签了字,后来过了几个月,被告告诉原告去村干部杨权利手里拿调解协议书。原告看了该调解协议书,看到“鸭婆田”山界的划分明显有误,“鸭婆田”的分界线是经篡改后才放在调解协议书的第一页,而实际界至应是“鸡胸岭直上到山顶,岭是以小岭为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5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辩称,2005年原、被告关于“鸭婆田”与“塘冲”两处山场界线争执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认可,并有参加人员签字证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诉状中称只看了“塘冲”的调解条款就签了字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当时有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干部在场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主为谭丁发的1984年山林承包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山林承包证上的“鸭婆田”山场的四至清楚。2、证人杨家诚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鸭婆田”山场的西至是以小岭为界。3、证人陈德泉、陈得发、周维忠等四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鸭婆田”山场的西至是以小岭为界。4、西岩镇田心村11组谭敦发与本组刘兴元关于“鸭婆田”与塘冲两处山场界线争执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的第一页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协议书在形式上不合法。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传利的证言及田心村第11村民小组各户的山林承包底册。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以被告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上述两项证据,并且未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四至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才发生争执。2、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与事实不符。3、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是镇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就“鸭婆田”、“塘冲”两处山场发生争执,西岩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2005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2月份从村委会干部杨传利手里领取了该调解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以其对该调解协议书签字时未看到该调解协议书的第一页内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原告谭丁发于2006年2月份,就已经知道调解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原告于2006年2月就应当知道该调解协议书的第一页的内容是否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而原告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年内申请撤销,撤销权消灭。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丁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