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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委会与张文香、胡伟东、胡德超、路景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张文香,胡伟东,胡德超,路景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法定代表人何凡,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喜武,男,集贤县农业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香,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东,男,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德超,男,农民。原审被告路景武,男,农民。上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香、胡伟东、原审被告胡德超、路景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德祥与张文香系夫妻关系,胡伟东系胡德祥与张文香之子,胡德祥于2013年4月9日死亡。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原系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村民。太辉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底册记载,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三人在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分得承包地15.705亩(腰节地12.24亩、大栋地1.845亩、2:2地1.62亩),但太辉村委员会一直未将该地块实际交给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耕种。2006年,太辉村委员会将三人全部土地在《太辉村土地承包底册明细表》中去除,并将该地作为机动地交给其他农户耕种。最新一期2014年8月《太辉村土地承包底册明细表》中,仍无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三人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死亡,承包地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胡德祥于2013年4月9日死亡,承包地应由原告张文香、胡伟东继续承包经营。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人太太辉村委员会将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重新调整发包,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无效,应当返还耕地,并赔偿相应损失。物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权利既有物权请求权,也有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属债权请求权,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支持原告2012年2月20日起至今的损失,即2012年、2013年、2014年6000元/年的承包费损失,合计18000元,其他损失因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包地15.705亩交给原告张文香、胡伟东承包经营;二、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文香、胡伟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香、胡伟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第三人太辉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德祥一家三口人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村集体土地,其承包地是违规、违法取得的。2004年村委会发现此问题时,即向种地的胡德超(胡德祥的弟弟)索要该承包地,胡德超当时答应向村集体交承包费,此土地变成村集体机动地。2004年全县颁发土地承包证时,没有给胡德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权不受法律保护。张文香、胡伟东在1992年已将户籍迁出至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兴国村,且在该地居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将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人按具有承包经营权加以保护,无理无据。因张文香、胡伟东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不是太辉村集体成员,没有户籍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不应分得土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弄虚作假骗取太辉村土地,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承包经营权的人损失18000元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张文香、胡伟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按照国家规定,所有的土地都是顺延,上诉人对土地承包做了底册和登记,底册上有集贤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和公正力。被上诉人户籍虽然转入佳木斯市松江乡,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松江乡工作人员专门到太辉村核实情况,核实的结果是被上诉人在太辉村取得了承包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松江乡没能取得承包地,这一结果与集贤县政府确定的承包关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太辉村委会擅自违反规定,收回承包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基本权利。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德超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户籍已迁出,他俩已不是太辉村村民。同意太辉村委会意见。原审被告路景武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太辉村委会的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文香、胡伟东基于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二被上诉人继续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虽于1992年将户籍迁出至佳木斯市松江乡兴国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太辉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太辉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陈迎光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