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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5月1日生,系程某之子。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生。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开往青山镇,16时30分车辆行至青山镇塘桥村二组路段,因措施不当,撞倒行人程某,造成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称,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至其母亲程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医疗费1053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239870元。被告人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依法应予赔偿,但自己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开往青山镇,16时30分,车辆行至青山镇塘桥村二组路段,因措施不当,撞倒行人程某(女,1953年12月22日生),程某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系生前车祸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53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207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3、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程某系生前车祸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投案自首。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基本情况。6、证人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青山镇塘桥村二组路段,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一位老人。7、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3日下午,我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开往青山镇,16时30分,行至青山镇塘桥村二组路段,撞倒行人程某,程某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同时查明,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该事实有崇阳县交警大队网上查询结果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0723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人民币2072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金维审判员刘建宏人民陪审员石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徐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