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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桓台县宝龙小区10号楼1单元楼宇门处,因故持水果刀分别将被害人孙某乙左臀部、左大腿部,被害人孙某丙左大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丙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于当日被口头传唤至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叶某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乙陈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口头传唤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审 判 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