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耿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耿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耿秋,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耿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耿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初,蒋某甲(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蔡耿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指使周某甲(已判刑)帮其运输。蔡耿秋于同年8月7日将毒品交给周某甲,周某甲于同年8月9日将毒品运至辽宁瓦房店交给蒋某甲。当天,蒋某甲、周某甲在瓦房店市某大厦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蒋某甲手中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5.87%。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蔡耿秋在广东省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蔡耿秋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耿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蔡耿秋的上诉理由是:没有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蔡耿秋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耿秋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侦破情况及上诉人蔡耿秋的到案经过。2.同案犯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蒋某甲所使用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实蒋某甲向上诉人蔡耿秋汇款人民币29600元购买毒品并指使周某甲将购买的毒品运至瓦房店的经过。3.同案犯周某甲供述、手机通讯记录及短信息照片证实上诉人蔡耿秋将蒋某甲购买的毒品交给周某甲并由周带至瓦房店的经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号、(2013)X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由上诉人蔡耿秋交给周某甲带至瓦房店的两包白色晶体共重49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87%。5.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三终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蒋某甲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梅麟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周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等情况。6.上诉人蔡耿秋供述其在2013年8月间使用手机号码为1802603****,与蒋某甲供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蒋某甲通话记录、周某甲手机通话记录所体现的案发时段联系人号码相符;其供述曾使用其名下的卡号为6228481395342XXXXXX的农业银行卡提取蒋某甲汇款,与蒋某甲供述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体现的汇款对方户名、账号及汇款金额相符。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蔡耿秋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蔡耿秋否认贩卖毒品,在侦查阶段辩称其在2013年6月将银行卡借给网友“阿鹏”使用并帮“阿鹏”取钱,在原审及二审期间辩称其在2013年6月以后一直将手机卡及银行卡借给网友“阿鹏”使用及其所提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认定蔡耿秋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耿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蒋某甲并将毒品交由同案犯周某甲带至辽宁瓦房店的犯罪事实,有蒋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及蔡耿秋与蒋某甲、周某甲的通讯记录及相关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蔡耿秋的辩解前后矛盾,又不能提供合理、合法解释;且其在不知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即出借手机卡和银行卡,不符合常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阿鹏”的真实存在,其辩解与本案其他互相印证的证据相矛盾,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耿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99.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王翠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