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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委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顺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委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被执行人:金顺国。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顺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顺国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354986元及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35元。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金顺国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查询反馈信息表���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黄执委字第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鲍立波执 行 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