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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余ⅹ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ⅹ斋,官ⅹⅹ,余ⅹ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25-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ⅹ斋,男,系被害人赖ⅹ林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ⅹⅹ,女,系被害人赖ⅹ林之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秀梅,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ⅹⅹ,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红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ⅹ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赖ⅹ林的近亲属赖ⅹ斋、官ⅹ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ⅹ斋、官ⅹⅹ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ⅹ斋、官ⅹⅹ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ⅹ斋、官ⅹⅹ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ⅹⅹ的起诉。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