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10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28岁(1987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9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35J**沃尔沃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当日21时55分,医务人员抽取张×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5月3日12时左右,其在学校喝了3、4瓶啤酒。下午开车到中关村办事,大约20时许开车回学校。20时30分,其开车由西向东到海淀区学院南路北下关街道办事处对面时,其与一辆灰色捷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赶到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告诉其涉嫌醉酒后驾车,并扣留了驾照。同时,999医护人员抽取了其静脉血,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2、证人兰×、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20时10分许,兰×驾车从丽泽桥带刘×到皂君庙玩,因车内导航仪出错,兰×将车停在北下关街道办事处对面,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隔离带口上,后兰×准备重新驶回机动车道内,并在前方路口掉头。在向左侧车道变更时,兰×突然看到左侧反光镜有一束强光,就赶紧向右侧打轮,后对方车辆与兰×驾驶的车左后部相撞。二人下车查看时,对方车辆停在最内侧车道,车头斜着顶在道路中心护栏上。双方协商处理时,因为对方说也是第一次遇到事故,不知道处理程序,兰×就打电话报警了,但是没有打通。后对方司机就打电话报警了。交警赶到后,就双方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对方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兰×为检测结果0mg/100ml。3、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2011年5月3日21时48分,被告人张×呼吸酒精检验结果为102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5月3日21时55分抽取张×血液,经检验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3日20时许,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张×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其能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所提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希望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所提量刑过重、希望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张×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张×本次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构成自首的法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且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代理审判员 杨亮代理审判员 相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