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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大专文化,系图们市某某小学教师,现住图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H*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到珲乌高速公路91公路延吉站口,被延吉市高速公路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委托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审理当中,被告人已向本院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具有驾驶证和所驾车辆合格的信息结果查询单,采血照片,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所作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书,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