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金利与范夕刚、范陆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利,范夕刚,范陆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范金利。被告范夕刚。被告范陆海。原告范金利与被告范夕刚、范陆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利、被告范夕刚、范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范夕刚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撕打在一起,被告范夕刚抄起扔在地上的木棍打原告,致原告眼角出现裂伤。后被告范陆海赶至现场,同被告范夕刚一起殴打原告。原告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586.7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6.7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病例复印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5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夕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事端系原告先挑起的,原告也将范夕刚打成轻微伤,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范陆海辩称,开始的情况不清楚,后来过去打原告属实,但事端系原告先挑起的,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高密市柴沟镇范家大村村民。2014年8月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范夕刚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被告范陆海赶至现场,同被告范夕刚一起与原告厮打,致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因双方相互厮打,原告被治安拘留四天,被告范夕刚被治安拘留七天、罚款200元,被告范陆海被治安拘留三天。原告范金利受伤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86.7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8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原告另主张营养费260元,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在家种植大棚,出院后高密市中医院建议休养三个月,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98天的误工费98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秀丽护理,原告按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64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支出交通费200元,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病历复印费单据一份,主张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49.53元【(10620元+7393元)÷365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范夕刚、范陆海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及证据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休息证明、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定原被告因纠纷相互厮打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到纠纷应本应当相互协商,或找相关部门妥善解决,但双方相互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从双方均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来看,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且两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6.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伤情在高密市公安局支出的法医鉴定300元,属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夫妻种植大棚,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应按每日100元、80元计算,因原告无证据其证明收入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的休息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98天。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836.3元(49.35元×98天)、护理费应为394.8元(49.35元×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60元,因无证据向本庭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非本次纠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两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86.7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836.3元、护理费应为394.8元,共计10357.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即725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夕刚、范陆海赔偿原告范金利损失72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范金利负担214元,被告范夕刚、范陆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建 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任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