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新梅与赵书玲、绳道海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梅,赵书玲,绳道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邓法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李荣显,男,生于1968年6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申请执行人:胡新梅,女,生于1959年3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赵书玲,女,生于1964年7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绳道海,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胡新梅申请执行赵书玲、绳道海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荣显于2015年4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荣显称:2010年6月18日李荣显与赵书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书玲将自己位于邓州市南环路北边大三角第一排第七座独家院房产以23.5万元卖给李荣显,李荣显将购房款当日全部付给了赵书玲。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腾房。本院查明,案件执行依据(2012)邓法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一项要求被告赵书玲、绳道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胡新梅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南环路北边大三角处第一排第七座独家院。胡新梅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荣显称2010年6月18日以23.5万元价格购买了赵书玲的本案执行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法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胡新梅所有,案外人李荣显称从被执行赵书玲处购得该房地产,认为自己取得争议房地产的所有权,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产为胡新梅所有相矛盾,因此案外人李荣显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立。若案外人李荣显对原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荣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许 冬审判员 段士海审判员 陈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