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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惠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惠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丁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朝娣、李世浩,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李惠珠,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惠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朝娣、李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昌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宏景园实施物业管理,双方就此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商业部分收费标准按照每户业主房屋的建筑总面积(含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以每月1.5元/平方米计收;小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0年11月20日,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均无变更。期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李惠珠为宏景园5幢8卡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为21.46平方,但从2010年5月至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惠珠支付拖欠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5.12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3406.99元),并按时支付日后的物业服务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昌物业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宏景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3.2014年-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明细表。被告李惠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建昌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的宏景园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物业费商业部分按照每户业主房屋的建筑总面积(含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以1.5元/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收缴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小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昌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2010年11月20日,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建昌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宏景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顺延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2014年1月7日出具的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号之一宏景园*幢*卡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李惠珠,房屋建筑面积21.46平方米。庭审中,建昌物业公司称并未与李惠珠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李惠珠名下的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号之一宏景园*幢*卡位于其所物业管理的范围内,享受建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李惠珠之前一直有交物业管理费,但从2010年5月开始欠交物业管理费至今。建昌物业公司无法联系李惠珠,只能在其名下的物业张贴物业管理费催收通知。另2013年12月31日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已不存在,无法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但建昌物业公司一直为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宏景园提供物业管理至今,该小区大部分业主亦一直按原物业管理合同向建昌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而后建昌物业公司因催讨物业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以上实体权益。另查: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前往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小区了解,该小区仍由建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建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昌物业公司为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效力应及于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李惠珠作为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小区的业主,享受建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建昌物业公司缴交物业服务费。李惠珠无正当理由没有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建昌物业公司主张李惠珠缴纳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45.12元(21.46平方米×1.5元/平方米×48个月)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建昌物业公司主张李惠珠按时支付日后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因无明确诉求,可待李惠珠实际拖欠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建昌物业公司主张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诉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交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李惠珠自2010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为宜。李惠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45.12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惠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惠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灏审 判 员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