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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连禹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邓连禹,农村居民。委托代理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玫、耿雅茜,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学彬。原告邓连禹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陈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禹及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玫和耿雅茜、被告陈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连禹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学彬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庄口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原告邓连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邓连禹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1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连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10)及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68110.88元[其中,医疗费305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10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7042元(鉴定90天,由原告儿子邓云柱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计算)、��疾赔偿金7702.50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标准计算5年,15405元/年×5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彬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陈学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连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荣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陈学彬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学彬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学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医疗手册二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30566.38元(含两张未加盖医院公章的挂号费12元)。5、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10)及伤残一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原告的家庭户口簿,邓云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1938年1月2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子邓云柱护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陈学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未加盖医院公章的挂号费,不予认可。医药费票据中的陪床费、取暖费、胸带费和被褥费及其他的不相关的自费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500元。被告陈学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我所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住院押金,为刘学荣垫付了3000元的住院押金。被告陈学彬提交了原告邓连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已为原告��刘学荣支付的住院押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学彬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子牙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庄口时,路口超速,与沿公路由南向北原告邓连禹驾驶的违反交通标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邓连禹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1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连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1.左枕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颞硬膜下积液4.额骨、右颞骨及双顶骨骨折5.右颞顶头皮挫伤6.胸壁软组织挫伤7.右肩部软组织挫伤8.双肺下叶创伤性肺改变9.右侧第1-6肋骨骨折10.胸骨柄骨折11.腰1左侧横突骨折12.颈7左侧横突骨折13.右肩胛骨骨折14.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4月1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Х(10)及伤残一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5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另查,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陈学彬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陈学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中,本次诉讼原告邓连禹所驾驶的机动车另一乘车人刘学荣的人身损害损失已起诉,刘学荣的人身损害共计32945.14元,其中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该项的责任限额;二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该项的责任限额。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医疗手册、票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陈学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连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荣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学彬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因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之和超出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故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在交强险该项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二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按二受害人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该项下计算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学彬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并无不妥,故按该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未加盖医院公章的挂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按该标准计算应为7041.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支持每天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考虑支持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4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陈学彬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305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10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7041.95元(鉴定90天,由原告儿子邓云柱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7702.50元(鉴定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5年,15405元/年×5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65098.83元。其中,被告陈学彬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连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78.7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连禹护理费7041.95元、残疾赔偿金7702.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5523.21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65098.83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项承担的25523.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1660.50元。三、原告邓连禹返还被告陈学彬4000元。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3元,被告陈学彬承担66元,原告邓连禹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