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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万安良与任广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良,任广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万安良,初中文化,装修工人。被告任广智。原告万安良与被告任广智其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良诉称,原告在2011年跟被告任广智干装修,累计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5月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光偿还欠款5000元及应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广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3日被告任广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万安良5000元,2013年5月1日欠结清,任广智”,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任广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前后,原告跟随被告干装修工程,被告挂靠济宁轻舟装饰公司承揽了山推履带厂、圣德滨湖小区、济宁祥和家园等工程,原告累计应得工资款1万元多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余款5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5000元在2013年5月1日还清,但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任广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清,但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任广智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任广智长期拖欠原告欠款,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被告承诺还款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安良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任广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