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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彭亚红与周艳梅、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亚红,周艳梅,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亚红。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梅。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华。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翠萍。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彭亚红为与被上诉人周艳梅、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亚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培佳,被上诉人周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大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董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艳梅与被告彭亚红是楼下楼上邻居关系。原告周艳梅的房屋出租给周冬英使用,被告彭亚红的房屋是毛胚房无人居住。2014年7月10日晚上,宜昌普降暴雨,被告彭亚红房屋阳台下水管堵塞造成流水不畅,雨水倒流进入其未装修的室内,再流入原告周艳梅房屋。被告大地物业得知漏水情况后,即与被告彭亚红及其亲戚联系。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彭亚红对其房屋阳台下水管进行清理疏通后,漏水即停止。原告周艳梅对此次漏水所影响到的范围拍摄成视频。同时,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物品价值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4405元,其中厨卫塑料扣板吊顶鉴定金额为171.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周艳梅房屋出租给周冬英的年租金为8000元,租期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彭亚红的房屋与开发商交付时一样,未做处理。原审认为:被告彭亚红对其所有的房屋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导致阳台下水管堵塞排水不畅,致使雨水倒流入其室内漏入原告周艳梅房屋,给原告周艳梅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艳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亚红阳台漏水造成其厨、卫塑料扣板吊顶受损,故对原告周艳梅主张的损失中厨卫塑料扣板吊顶171.60元应予扣除。原告周艳梅房屋漏水可能给租户造成财产损失,因而影响原告周艳梅的租金收入,故对原告周艳梅主张的租金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彭亚红辩称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大地物业在本次漏水事件中尽到了必要的管理、服务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周艳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赔偿损失5733.40元(其中财产损失4233.40元、鉴定费500元、租金损失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亚红赔偿原告周艳梅损失5733.40元。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亚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周艳梅承担10元,被告彭亚红负担65元。判决后,原审被告彭亚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遗漏重要事实,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楼等的下水管道是连接在上诉人阳台的下水管道上,也就是说楼顶的雨水必须先流到上诉人的阳台才能再流到楼下。这个事实有可能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同时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存在租金损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02条之规定,是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仅仅存在疏忽管理的过失,而并非积极造成被上诉人周艳梅损害的过错,同时上诉人认为也应当综合考虑事故发生之日的天气情况以及房屋下水管道结构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艳梅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审判决遗漏了本人起诉的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上诉人的房屋不再漏水的诉讼请求,其他都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大地物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由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权的保护并非针对不动产所有权本身,而是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及不动产功能的正常发挥。1、上诉人彭亚红对其所有的房屋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阳台下水管堵塞排水不畅,致使雨水倒流入其室内漏入被上诉人房屋,给被上诉人周艳梅造成财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应考虑房屋下水管道结构及天气状况来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楼上住户作为相邻不动产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合理使用的行为义务,雨水必须流经上诉人的阳台才能再流到楼下,但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周艳梅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因此被上诉人周艳梅房屋租金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大地物业在本案中尽到了必要的管理、服务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漏水系房屋本身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彭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