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勇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冬天相识、订婚,2006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多年以来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孩子是我一个人含辛茹苦抚养长大。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带走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闹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对被告陈某某之父陈秀路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只要二人摒弃以前矛盾,为了孩子的成长,努力工作,创建美好生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廷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