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丽明与林记枫、黄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明,林记枫,黄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张丽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记枫,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仙珠,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林记枫妻子。原告张丽明诉被告林记枫、黄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判员黄慧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记枫、黄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明诉称,被告林记枫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记枫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俩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仙珠与被告林记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笔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记枫、黄仙珠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记枫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仙珠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仙珠与被告林记枫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林记枫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丽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记枫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张丽明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张丽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林记枫2014年5月24日”。借款之后,被告林记枫、黄仙珠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丽明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俩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卡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记枫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张丽明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林记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张丽明收执。原告张丽明与被告林记枫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仙珠和被告林记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记枫、黄仙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林记枫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林记枫、黄仙珠的共同债务,被告黄仙珠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林记枫诉讼请求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记枫、黄仙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记枫、黄仙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丽明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林记枫、黄仙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连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