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佘建华与周春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建华,周春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建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上诉人周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春宏与被告佘建华原系奇台粮源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1999年奇台粮源建安公司承包了米泉市通汇市场综合楼工程。奇台粮源建安公司任命被告佘建华为项目经理,后佘建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周春宏。2002年至2003年经建设单位(李明喜)与施工单位(奇台粮源建安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决算书载明:综合楼工程质量缺陷及遗留问题中给排水及暖气分项工程扣款分别为39393.68元和7134.7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米泉通汇市场工程结算问题,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原奇台粮源建安公司经理杨忠元的主持下进行了结算,并就双方认可的款项出具清单一份。经结算,原告周春宏承��的米泉通汇市场工程水、电、暖工程总造价为164000元,原告周春宏在被告处领取了121690元(包括公司提税、暖气钢管、借款等,详见清单)。故原告周春宏将被告佘建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米泉通汇市场工程欠款42310元。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奇台粮源建安公司承包了米泉市通汇市场综合楼工程。奇台粮源建安公司任命被告佘建华为项目经理,实际为被告佘建华挂靠奇台粮源建安公司的资质,由被告佘建华承包进行施工,且被告佘建华向奇台县粮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及税金,后佘建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周春宏。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原奇台粮源建安公司经理杨忠元的主持下进行了结算,并就双方认可的款项出具清单一份,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佘建华认可原告周春宏在米泉通汇市场工程中水、电、暖工程总造���为164000元,原告借支121690元。被告辩称该清单不包含米泉通汇市场工程决算书中水、电、暖工程的扣款。但原审法院认为虽被告提供了该工程的决算书欲证明该工程中水、电、暖工程有扣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对该工程的总价款及原告借支进行了确认,如工程扣款之前未做处理,应当在结算单中予以注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佘建华应当向原告周春宏给付剩余工程款42310元。遂判决如下:被告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春宏给付工程欠款42310元。宣判后,上诉人佘建华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凭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原粮源建安公司与李明喜进行工程决算时,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水电暖工程扣款46527.97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只是辩称该扣款已经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6日结算时,并未将该扣款扣除。一审法院未审查水电暖工程扣款46527.97元是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就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春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账后出具的清单中载明:“通汇与罗海清的账对回来再算总账”,该对账单中“下欠42310元”系被上诉人周春宏的妻子书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春宏请求上诉人佘建华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2310元,其应对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分包的水电暖工程总造价为164000元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1690元不持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中给排水及暖气分项工程遗留部分应扣款46528.47元(39393.68元+7134.79元)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账清单载明的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含遗留工程的扣款。上诉人认为双方出具对账清单时未���遗留工程应扣款项扣除,有对账清单明细及杨忠元的证人证言为证。被上诉人则认为对账清单第四项载明的“排水暖气7600元”就是指遗留工程的扣款。经审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中备注:“通汇与罗海清的账对回来再算总账”,该备注内容说明对账清单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而对账清单中备注的“下欠42310元”也非双方当事人对账时书写,而是被上诉人的妻子书写的,故仅凭对账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4231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抗辩称对账清单中载明的“排水暖气7600元”就是遗留工程的扣款,仅扣除76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由于“排水暖气7600元”与双方均认可的应扣款数额46528.47元差距较大,上诉人否认双方曾就扣款数额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减少扣款数额达成了协议,结合杨忠元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上诉人辩���遗留工程扣款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4231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及案件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春宏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上诉人周春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钞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