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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辜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辜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29日,农村居民。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9日,农村居民。原告辜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8月19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8月19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相对稳定,自女儿出生以后,双方因对子女养育及经济问题,偶尔发生争吵,原告据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子女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辜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