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利英与被执行人杨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利英,杨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曹利英,女,1970年3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余庆,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曹利英与被执行人杨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余庆欠曹利英借款本金32200元并支付利息750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曹利英负担51元,由杨余庆负担804元。判决生效后,杨余庆未归还欠款。根据申请执行人曹利英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获取的信息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吕润进执 行 员 陶建荣执 行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