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邵国奇与刘国洲、王福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奇,刘国洲,王福升,武孝利,XX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12--11-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10号原告:邵国奇,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国洲,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升,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孝利,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XX举,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邵国奇与被告刘国洲、王福升、武孝利、XX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武孝利、XX举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邵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刘国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王福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武孝利、被告XX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奇诉称:原告经被告刘国洲安排在被告王福升工地干瓦工活,2014年5月5日下午3时左右,因跳板断裂,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导致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后刘国洲陪同原告到定远县总医院诊治。当晚原告回家后伤情加重,于第二天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侧腕部粉碎性骨折;3、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刘国洲仅支付1000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用刘国洲、王福升均拒绝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6120元(102/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60元(1800元+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4元(16107元/年×5年×10%×2人/6人),合计90449.88元。被告刘国洲辩称:1、我没有接受原告的劳务,原告与我没有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为王福升提供劳务,其与王福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王福升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纠正。原告虽是瓦工,但其从事瓦工不是固定职业,瓦工收入也不是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地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在5000元以下;原告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居住地距离医院非常近,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为200元比较合理;4、原告受伤当日系酒后施工,故其对自己的摔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升辩称:1、本案接受劳务者是刘国洲,刘国洲本人从事建筑行业,邵国奇长期受雇为刘国洲干活。虽然工地由我承包,但是邵国奇工资由刘国洲支付,接受刘国洲管理;2、我没有过错,我让刘国洲找人来帮忙干活,并把工钱全部支付给刘国洲,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武孝利、XX举明知道我没有施工资质仍然让我承建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我同意被告刘国洲对于各项经济赔偿的意见;5、原告系饮酒作业,自身有重大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孝利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举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邵国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并申请证人朱某、单某出庭作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定远县定城镇友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俩证人证明、报警登记表、录音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国洲和王福升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定远县总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和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七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六、记账本一本,用于证明原告系刘国洲的雇员。证人朱某、单某出庭均证实:1、我们和邵国奇是刘国洲安排在王福升工地干活的,工资由刘国洲支付;2、2014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邵国奇干活时因跳板断裂而摔下受伤;3、当时刘国洲在场,并将邵国奇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针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及证人朱某、单某当庭证言,被告刘国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没有意见,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俩证人证明不予认可,报警记录和录音材料与我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三、证据四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五中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认为应该在200元左右;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为刘国洲干活所造成的。对证人朱某、单某的证言,刘国洲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是向王福升提供劳务受伤的;此外,证人证言部分虚假,原告是给王福升提供劳务,我不可能支付原告工资。针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及证人朱某、单某当庭证言,被告王福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没有意见,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不认可;对证据二的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俩证人证明及电话录音我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认为应该在200元左右;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账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朱某、单某的证言,王福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虚假,跳板并未断裂;此外,原告工资是由刘国洲支付的,刘国洲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及证人朱某、单某当庭证言,被告武孝利、XX举质证后均认为:同被告王福升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朱某、单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朱某、单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俩证人证言真实,此外,证人也间接证明了原告的工资为140元/天。被告王福升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出庭证实:1、原告是刘国洲带到王福升工地干活的,朱某、单某也在工地干活;2、原告是从跳板上摔下而受伤,未发现跳板断裂;3、证人听说原告当天中午饮酒;4、王福升承建的工地由武孝利、XX举发包。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原告到王福升工地干活,身上有酒味。后原告从跳板上摔下而受伤,未发现原告所用跳板断裂。证人杨某出庭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原告身上有酒味,在王福升工地干活时从跳板上摔下而受伤,未发现原告所用跳板断裂。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王福升承建的工地由武孝利、XX举发包。2014年5月5日下午,原告跟随刘国洲到王福升工地干活,原告身上有酒味。后原告从一米多高的跳板上摔下而受伤,并未发现原告所用跳板断裂。对证人吴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人吴某证实了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单某当时均在王福升工地干活,吴某并不能证明跳板是否断裂,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饮酒;2、证人王某甲系王福升弟弟,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杨某证实了原告是给刘国洲干活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饮酒;4、证人王某乙系王福升姐姐,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人吴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刘国洲质证后认为:1、证人吴某证实了王福升的工地是由武孝利、XX举发包的,原告是为王福升提供劳务;2、证人王某甲系王福升弟弟,请求法院不予采信;3、证人杨某证实了原告当时饮酒的事实,原告曾经跟随我干活,原告与我不形成雇佣关系;4、证人王某乙证实了当天原告饮酒的事实,其他我不认可。对上述四位证人证言,被告王福升、武孝利、XX举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定远县定城镇友谊村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是该村村民,且有村委会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组证据由定远县总医院出具,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刘国洲和王福升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无乘车时间和乘车地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结合刘国洲、王福升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朱某、单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仅作部分认定。对证人吴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仅作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国奇从事瓦工,被告刘国洲从事建筑业。自2013年开始原告跟随刘国洲干活,每天工资按140元计算。被告王福升也从事建筑业,与刘国洲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王福升因工地缺少人手,让刘国洲带人来帮忙,王福升将工钱支付给刘国洲,再由刘国洲直接支付邵国奇等人的工资。2014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邵国奇在王福升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一米多高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后由刘国洲陪同到定远县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腕部粉碎性骨折;3、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220.88元(王福升已支付1000元)。后邵国奇与刘国洲、王福升协商赔偿未果,于2014年10月15日诉讼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邵国奇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以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邵国奇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共花去鉴定费用1860元。另查明:王福升承建的工地位于安徽省定城镇斋朗农贸市场,发包方为武孝利和XX举,建成后为三间三层楼房。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邵国奇跟随被告刘国洲为被告王福升提供劳务,应当认定王福升为雇主,王福升应对邵国奇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国奇由被告刘国洲带去王福升工地干活,并接受刘国洲管理,刘国洲因未尽到管理和安全防护义务,对邵国奇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武孝利、XX举明知被告王福升无相关建筑资质,仍然将房屋交给王福升承建,故武孝利、XX举应对邵国奇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负有部分责任,相应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邵国奇、刘国洲、王福升、武孝利、XX举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2︰4︰1︰1。因邵国奇为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邵国奇从事瓦工工种,误工费用应按照其实际工资140元/天计算。由因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邵国奇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860元(1800元+6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17元(7981元/年×5年×10%×2人/6人),合计49553.05元,由刘国洲承担9910.61元(49553.05元×20%),王福升承担19821.22元(49553.05元×40%),因王福升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故王福升实际应承担18821.22元,武孝利承担4955.31元(49553.05元×10%),XX举承担4955.31元(49553.05元×10%)。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6000元,由刘国洲承担1500元(6000元×2/8),王福升承担3000元(6000元×4/8),武孝利承担750元(6000元×1/8),XX举承担750元(6000元×1/8)。综上,邵国奇需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44642.44元(49553.05元×80%-1000元+6000元),由刘国洲承担11410.61元(9910.61元+1500元),王福升承担21821.22元(18821.22元+3000元),武孝利承担5705.31元(4955.31元+750元),XX举承担5705.31元(4955.31元+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国奇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42.44元,由被告刘国洲赔偿11410.61元,被告王福升赔偿21821.22元,被告武孝利赔偿5705.31元,被告XX举赔偿5705.31元。上列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0元,由原告邵国奇承担530.50元,被告刘国洲承担125元,被告王福升承担250元,被告武孝利承担62.50元,被告XX举承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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