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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玉健与夏龙飞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健,夏龙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杨玉健,又名杨洋,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龙飞,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玉健诉被告夏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龙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健诉称,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原告杨玉健受雇于被告夏龙飞在其承包的鄂尔多斯工地上干活,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夏龙飞仅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杨玉健出具工资欠据,载明欠原告杨玉健工资3480元。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夏龙飞承包的北京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夏龙飞尚欠原告工资8070元未付。上述被告夏龙飞共欠原告工资11550元。经原告杨玉健多次催要,被告夏龙飞未付。原告杨玉健要求被告夏龙飞支付工资115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龙飞未到庭,但其在答辩状中称夏龙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夏龙飞和原告杨玉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杨玉健的工资夏龙飞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到10月份,原告杨玉健在被告夏龙飞承包的鄂尔多斯工地上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夏龙飞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杨玉健出具了工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杨洋现金大写叁仟肆佰捌拾元整,小写3480元整,欠款人夏龙飞,2013年2月26日。”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被告夏龙飞欠其工资款8070元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玉健提交的欠款手续及安阳县吕村镇西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健在被告夏龙飞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杨玉健在被告夏龙飞处工作期间,被告夏龙飞欠原告杨玉健工资3480元,并向原告杨玉健出具了手续,被告夏龙飞应依法及时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杨玉健要求被告夏龙飞给付3480元工资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玉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龙飞答辩称夏龙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夏龙飞和原告杨玉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健工资款人民币348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