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芳丽与吴仕展、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丽,吴仕展,杨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62号原告张芳丽。委托代理人黄晓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仕展。被告杨小芬。原告张芳丽为与被告吴仕展、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飞云、胡爱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展、杨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丽诉称:被告吴仕展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取款后现金交付被告6万元。嗣后,被告吴仕展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杨小芬与被告吴仕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小芬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补充更正: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利息即利息损失。被告吴仕展未作答辩。被告杨小芬庭前谈话辩称:我对原告张芳丽诉称的6万元借款毫不知情。这笔钱是被告吴仕展个人所借,用于赌博还是开店我亦不知情。被告吴仕展于2011年出走,现已无法联系。原告张芳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仕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存取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6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张芳丽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银行账户详情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6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吴仕展、杨小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仕展、杨小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吴仕展向原告张芳丽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后现金交付被告吴仕展6万元。嗣后,被告吴仕展未偿付借款。另查明:被告吴仕展与被告杨小芬于1996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芳丽与被告吴仕展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仕展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三个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告情况,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债务虽系被告吴仕展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吴仕展与被告杨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展、杨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芳丽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60000元计,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仕展、杨小芬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胡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