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贵军与鲁永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军,鲁永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杨贵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永琐,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朱各庄镇坎上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301200811原告杨贵军与被告鲁永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永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三姐鲁淑丽于1987年9月结婚,2010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1个月之后,我与鲁淑丽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没办复婚手续,现已正式分居。2010年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男方。2010年2月1日、2月4日、2011年3月30日,被告鲁永锁分别从我家借款13000元、18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合计51000元。另外,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永锁买宅基地从我家借款4000元;在北戴河养牛借款3000元;在坎上村建牛场买彩钢瓦借款10000元;买饲料借款2000元,合计19000,未出具欠条。综上,被告鲁永锁从我处共借款70000元,根据我与鲁淑丽的离婚协议,该借款归我所有。该借款经我与我子女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我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永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贵军,2011年3月30日,¥20000元,鲁永琐。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三姐¥13000元,壹万叁仟整,2010年2月1日,欠款人鲁永琐。今欠三姐¥18000元,壹万捌仟整,欠款人鲁永琐。2010年2月4日。证据1、2证明被告借款51000元。3、杨某证明两份。(1)、鲁永锁是我母亲鲁淑丽的弟弟,我母亲鲁淑丽在她娘家姐妹中排名第三,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某,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日。(2)、在我父亲杨贵军和母亲鲁淑丽离婚前,我舅舅鲁永锁在北戴河养牛时,2005年3月5日,从我家借款3000元;2008年5月9日从我家借款4000元在坎上村购买宅基地;2010年3月5日为在坎上村建牛场购买彩钢瓦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15日,购买饲料借款2000元,合计19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某,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日。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是我父亲,鲁永琐是我舅舅,鲁淑丽是我母亲,我母亲在她娘家排行老三,所以我母亲是鲁永琐三姐。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是我写的鲁永琐借的4笔钱一个3000元、一个4000元、一个2000元的这三笔都是从我家取的现金,当时我父母没离婚,我舅从我父母手取走的,当时我在场。还有个10000元的这笔钱是我和我舅从朱各庄邮政储蓄取的。证据3、4证明被告鲁永锁借款19000元的借款的事实(无欠条部分)。5、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协议双方,杨贵军,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昌黎县朱各庄镇孙庄村。鲁淑丽,女,汉族,1967年7月出生,现住址同上。协议双方于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婚后于1990年10月16日生长女取名杨某,1996年9月1日生长子取名杨超松双方离婚后长女随母,长子随父,各自负担所扶养子女的抚养费……。四、夫妻存续期间无债务。债权归男方,无其他纠纷。双方签字,鲁淑丽、杨贵军。2010年5月31日。证明原告杨贵军与鲁淑丽离婚时,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杨贵军所有。6、户口本复印件两张。内容为,户别农业家庭户,户主姓名杨贵军,住址昌黎县朱各庄镇孙庄村。姓名杨某,与户主关系长女,出生日期1990年10月16日,身份证号码××,服务处所昌黎县朱各庄镇孙庄村。证明证人杨某与系原告杨贵军长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贵军与鲁淑丽于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16日生长女取名杨某,2010年5月31日,原告杨贵军与鲁淑丽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原告杨贵军所有。原告杨贵军与鲁淑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如下,2005年3月5日,被告鲁永锁(鲁淑丽弟弟)借款3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鲁永锁借款40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鲁永锁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鲁永锁借款2000元;2010年2月1日,鲁永琐借款13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鲁永琐借款18000元。原告杨贵军与鲁淑丽离婚后,被告鲁永锁于2011年3月30日从原告杨贵军处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鲁永锁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贵军系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永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贵军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