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8月份依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7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8年5月30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导致争吵、打架。2015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之下离开家中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甲(生于2007年8月21日)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街某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一套,价值约3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中卫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93.03㎡)房产一处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于网上相识两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原告陈述结婚时间、生育长子的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起诉被告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只是推了一下。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孩子也需要照顾,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贷款客户回单2份,证明其与原告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柔远支行贷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两份证据及被告的2份贷款客户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份依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7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8年5月30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双方多次产生纷争。2015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进而产生了肢体冲突,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93.03㎡)房产一处,且被告在中卫农村商业银行柔远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的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和谐、美满、温馨的家庭环境来自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营造。夫妻二人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不断的培养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共同生活近九年,且育有一子,所以夫妻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依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近几年遇到家庭琐事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妥善的处理,且矛盾平息之后也未能各思其过予以改正,导致矛盾一再发生,长此以往双方均对婚姻失去了耐心,这在一定程度上冷漠了彼此的感情,最终导致产生隔阂。对此,双方均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确实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多加沟通,本着真诚、理解和平和、包容的心态共同协商解决认识上的分歧和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双方育有一子,年龄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此,原、被告也应当努力维护家庭,积极培养感情,给孩子一个温馨、和睦的成长环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被告有重修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的诚意。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