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安良与张厚传、廖厚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良,张厚传,廖厚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郑安良。委托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传。被告:廖厚祥。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安良诉被告张厚传、廖厚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良委托代理人朱立斌、被告张厚传、廖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良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就合作经营邵武市纳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市万林宅配、邵武市元勋木业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8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此后,三人共同经营,共享利润。2014年9月,原告因在公司工作时受伤,但二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只得与二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支付原告退股金8万元,另结欠原告现金5,900元,该款定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结清。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厚传、廖厚祥立即支付原告郑安良退伙款85,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厚传、廖厚祥共同答辩称:对退股协议上的80,000元是认可的,对另加的5,900元是原告自己后面写上去的,二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拿走了价值6万余元的装修合同,并已经收取了装修款28,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合作经营邵武纳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市万林宅配、邵武市元勋木业,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共享利润。证据2、退股协议,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退伙一事达成协议,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款现金85,900元,该款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付清。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另加现金伍仟玖佰元整”是原告后面自己加上去的,故没有效力。后面的签字是二被告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郑安良已收取了公司家具款20,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收取了两户人家的装修款合计20,000元。该款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而原告收款时间为其退伙后,故应从退伙款中抵扣。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原告郑安良与被告张厚传、廖厚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廖厚祥愿把邵武纳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林宅配及元勋木业及店里所见的样品、已有的装修折价24万元整,分成三股,每股8万元,分别由张厚传、郑安良、廖厚祥各持三分之一的股份。2、签订合作协议生效前所有的事情与新股东无关,由廖厚祥自己处理。3、合作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实行,股金两日内到位。4、2013年12月26日凯旋城A717-10签的家具订单作为公司重组的第一单,此后所有接单利润都归公司所有。后原告郑安良要求退伙并于2014年9月21日与二被告达成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现郑安良要求退出万林宅配邵武店合作股份,计百分之叁拾叁的股份即80,000元,至2014年农历12月10日结清。如到期未清,法律解决。”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己在协议后面自行添加了“另加现金伍仟玖佰元整,一切费用由欠方负责”。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6日共收取了两户装修户家具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收益、和风险的承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的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另加现金伍仟玖佰元整,一切费用由欠方负责”对二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退伙后收取的合伙期间装修户所欠的家具款20,0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二被告辩称原告退伙后还收取了另外8,000元的家具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传、廖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安良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郑安良负担292元,被告张厚传、廖厚祥共同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