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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兴、上海沪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王永兴,上海沪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蔡荣忠。委托代理人江文斌,男,汉族。被告王永兴,男,汉族。被告上海沪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明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曹明兴。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兴、上海沪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该案事故系发生在宁上高速公路A道53KM+900M(西铭加水点内)。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地、事故发生地均在西铭加水点内,西铭加水点属于福安市的辖区,再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周宁县,故周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本案中原告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安市人民法院。因而本案应移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