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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江建芬,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建行兰溪市支行5楼。法定代表人童福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红店头自然村。法定代表人何国清,执行董事。被告何国清。被告江建芬。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环城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程宝新,执行董事。被告程宝新。被告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镇北路***号。负责人金春。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江建芬、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江建芬、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购材料需要,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该借款由其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汇将借款向被告一交付。该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期间被告一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1月9日归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的到期后原告即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397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息18.66‰)和直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何国清、江建芬、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批复文件,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收贷收息凭证、税务局记账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江建芬、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18.66‰,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何国清、江建芬、程宝新及金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的借款45万元表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及保证函的还款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对利息部分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对借款本金也仅归还了3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归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由其余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江建芬、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国清、江建芬、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对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江建芬、兰溪市迈乐米奇鞋业有限公司、程宝新、兰溪市鑫素棉纱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