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毕秋梅与被告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秋梅,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毕秋梅,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朝阳路86号18排,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国,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原告毕秋梅与被告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秋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卫国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毕秋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许诺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卫国至今未还本息。原告毕秋梅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卫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程卫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毕秋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许诺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卫国至今未还本息。原告毕秋梅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卫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程卫国向原告毕秋梅借款15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毕秋梅与被告程卫国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毕秋梅要求被告程卫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卫国偿还原告毕秋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