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6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郑永刚与李有财、吴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552号原告:郑永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财,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淑芝,女,汉族,农民。原告郑永刚与被告李有财、吴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子民、被告吴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500000×20‰×14个月=140000元),本息合计6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淑芝辩称:我与被告李有财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李有财确实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现款,希望和原告协商一下给付期限。被告李有财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2.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已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汉林巷北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吴淑芝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吴淑芝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被告吴淑芝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抵押借款合同,因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淑芝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有财、吴淑芝向原告郑永刚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郑永刚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此借款被告李有财、吴淑芝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刚与被告李有财、吴淑芝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有财、吴淑芝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郑永刚要求被告李有财、吴淑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永刚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有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财、吴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500000元×20‰×14个月=140000元),本息合计640000元。逾期仍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