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秦俐、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俐,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俐,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委托代理人:俞金洋,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秦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长江西路(建行办公楼九楼),组织机构代码55017863-9。法定代表人:黄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仲亮,该公司员工,联系。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俐因与被上诉人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洋,被上诉人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亮和俞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秦俐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秦俐在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任成本采购部经理,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同时约定:“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秦俐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10月30日,秦俐向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个人离职申请报告》,报告称:“现因个人的理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当日,秦俐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协议如下:1、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结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足额支付给乙方;3、甲方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6714元(以税前工资为结算基数)。……9、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14年11月10日,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秦俐支付了26714元。对于上述《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秦俐称均系受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逼迫、威胁、哄骗的情况下作出的。秦俐及其丈夫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员曾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涉,秦俐对该过程进行了录音(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秦俐据此录音光盘主张受到了逼迫等事实。庭审中,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问秦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当天,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有没有对你人身健康、名誉进行威胁?”秦俐答:“进行了威胁,在工作氛围被破坏的情况下要我来上班,假如我迟到也算我旷工。生命和健康上的威胁没有,对我名誉及人格上进行了污辱。”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在秦俐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的情况下,秦俐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秦俐主张两份材料均系受逼迫、威胁、哄骗的所签,但依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不能得出逼迫、威胁、哄骗的结论,因此,应当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的陈述和约定,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亦已依协议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终止,秦俐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秦俐请求撤销协议书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用、工资等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秦俐负担。秦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秦俐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三个月工资的两倍补偿金玖万元整(¥90000);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80587.65元;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年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22500元;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因签订试用期为三个月的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期间工资;由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秦俐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所叙述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4年10月30日,秦俐向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个人离职申请报告’,报告称‘现因个人的理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签订协议如下:1、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结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足额支付给乙方”,这几段内容有异议。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不够完善。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秦俐(乙方)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成本采购部经理……乙方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4年10月30日,秦俐(申请人)向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个人离职申请报告》,载明:“本人2014年6月入职,现因个人的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离职前后的这段时间,我会尽力配合做好交接工作,保证业务的正常运作,对公司尽好最后的责任。希望公司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同日,秦俐(乙方)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结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足额支付给乙方;3、甲方以税前工资为基数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6714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扣除税金后最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6714元。支付期限为工作交接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2014年10月30日,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秦俐同志:聘用岗位成本采购,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无接受单位,请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秦俐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秦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个人离职申请报告》非本人所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非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据实出具。一审判决以“依秦俐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不能得出逼迫、威胁、哄骗的结论”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秦俐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秦俐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秦俐与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不仅结算了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秦俐的工资,而且铜陵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已依协议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终止”为由,不予支持“秦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用、工资等各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萍审 判 员  范道云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