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龚其均与黄朝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其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其均,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龚其均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30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龚其均上诉称,本案属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龚其均与被起诉人黄朝芬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龚其均与被起诉人的居住地均在宜宾市翠屏区,未在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其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孙振刚审判员 蔡宗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