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与吴绵学、杨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吴绵学,杨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戴建东。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吴绵学,职业不详。被告:杨明珠,职业不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余姚支行)诉被告吴绵学、杨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绵学、杨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绵学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吴绵学向原告贷款3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6.754%,罚息利率为8.7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款日为10号。并约定由被告吴绵学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文山商厦1幢508、5××号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103252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1)第04315、04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明珠在共同还款人及抵押共有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绵学发放了贷款360000元。但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3日,共欠贷款本息209096.20元,另悉,两被告涉其他诉讼,其财产亦已被法院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行使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利息2060.91元,罚息35.29元(算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20909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7272元;3.以两被告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二份,利息清单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诉称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吴绵学、杨明珠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绵学、杨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冻结其财产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绵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两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绵学、杨明珠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07000元,利息2060.91元,罚息35.29元(算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20909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费727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以被告吴绵学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文山商厦1幢508、5××号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103252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1)第04315、04293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43元,由被告吴绵学、杨明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