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某甲诉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甲,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乙,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孟某甲诉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通过电脑上网聊天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前其家人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闹。2015年1月被告将刚出生不久的女儿扔下不管,外出不归。其多方寻找未果。诉请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非婚生女孟某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孟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等四人到被告家,其以原告媒人身份经手将原告的36000元礼钱交给被告之父手中。3、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王某某等四人一起两次到被告家,见到原告给付被告之父彩礼36000元。4、证人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陈某某及介绍人王某某一起两次到被告家,见到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之父彩礼36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元月,被告只身离家出走,女儿孟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违法了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故应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原告提出曾给被告金戒子一枚并要求被告返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其女儿尚不足周岁,本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在哺乳期间只身离家不归,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也要求抚养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女儿孟某乙由孟某甲抚养教育,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孟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元月五日前给付前半年,七月五日前给付后半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孟某乙独立生活止。杨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2、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甲彩礼10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孟某甲承担300元,杨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loz1loz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loz2loz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loz3loz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