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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陈建斌与易窝蜂(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斌,易窝蜂(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建斌,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郑彩(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易窝蜂(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山北路233号居住主题公园537#楼3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08740386—4。法定代表人严佳卿。委托代理人吴俊、郭平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陈建斌与被告(反诉原告)易窝蜂(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郑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平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亦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25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经营的网站(××以下简称“易窝蜂网”)购买了索尼牌L39h型号手机106部、苹果牌5C-8G标准4G版粉型号手机105部、联想牌S810T型号手机2部、HTC牌D610T型号手机5部,合计手机218部(每部价格为人民币50元)、订单价格共计为10900元,上述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展示于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原告通过一系列正常的操作流程,确认订单并完成了支付;至此原、被告双方就具体商品的买卖达成一致。同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寄出的九份《便函》提出“办理退款”及“给予补偿性礼品”,该份《便函》的最后落款处为被告公司,但并未加盖公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致被告,被告收悉后,擅自将货款退回原告支付货款时的对应银行卡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218部手机(其中索尼牌L39h型号手机106部、苹果牌5C-8G标准4G版型号手机105部、联想牌S810T型号手机2部、HTC牌D610T型号手机5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鉴于反诉被告所诉的讼争合同系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且反诉原告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并致函请求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依法行使撤销权。2014年10月25日,因反诉原告网站系统故障,导致网站中全部机型价格显示50元/台的错误报价。恰巧,反诉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23时至10月25日8时前提交的9份订单,以50元/台的同一单价,分别订购索尼牌L39h手机104台、苹果牌5C-8G标准4G版型手机106台、联想牌S810T型号手机3台、HTC牌D610T型号手机5台。以上为合计数量,并非以每单列举,其中苹果牌5C-8G标准4G版型手机1台和联想牌S810T型号手机1台是以陈裕峰的姓名购买。系统报警后,反诉原告第一时间在网站上发布了致歉声明。鉴于反诉被告订购商品时未注册实名资料,故反诉原告致电、致函反诉被告通知撤销显失公平合同的主张并诚请反诉被告提供银行账户以及有效身份材料以便接受价款返还、实物补偿和协助反诉原告行使撤销权。嗣后,反诉原告还通过受理反诉被告投诉的福州市工商局12315服务中心,向反诉被告致歉并提出了善后请求。鉴于反诉被告未响应反诉原告的协助请求,反诉原告只能通过公司网上销售系统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于2014年12月22日向反诉被告退款上述所购手机款项并按照其网购商品收货地址向其送达了充电宝进行补偿。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电商平台系统故障期间,以市场价格数十分之一的价格与反诉原告订立了显失公平的批量的高端手机买卖合同,该合同显见存在合同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4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订立的9份手机买卖合同。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认为是系统故障,反诉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系统故障的主张是成立的,反诉被告认为这种标价是促销活动、或是标价的错误,交易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4日、25日两天交易,若是系统故障并不会延续两天,反诉原告引用合同法54条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个是重大误解,一个是显失公平,作为反诉原告从其引用的条款来看,两种情形都存在。但反诉被告认为网络平台交易是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双方都应承担商业风险,不能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来免除反诉原告所应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备案网站查询信息一份;3.交易页面截图一份;4.顺丰快递面单及《便函》一份;5.《律师函》一份;6.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一份;7.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8.照片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企业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2.反诉被告电商平台一份;3.反诉原告11月7日致反诉被告函一份;4.反诉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平台”2014年12月22日向反诉被告退款凭证一份;5.客业张汉祥退款凭证一份;6.五款手机在京东商城正常的交易价截图和一款苹果手机IPADMINI2Z在易窝蜂交易平台成交的正常机关截图各一份。经法庭质证,原告证明资料1-8,被告证明资料1-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25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经营的网站(××以下简称“易窝蜂网”)购买了索尼牌L39h型号手机106部、苹果牌5C-8G标准4G版粉型号手机105部、联想牌S810T型号手机2部、HTC牌D610T型号手机5部,合计手机218部(每部价格为人民币50元)、订单价格共计为109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出《便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5日我司网站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公司网站大部分机型商品价格显示50元/台的错误。恰巧,阁下向我司购买了原价3000元的苹果牌5C-8G标准4G版型粉型号手机50部,原价2215的索尼牌L39h黑型号手机50部,并完成支付程序。就此,我司第一时间在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并由客服通过电话向阁下致歉并提出善后补救意见。贵我双方线上订货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赋予我司撤销权,但我司诚恳地再次就我司失误向阁下致歉,望阁下给予善后处理协助并请接受我司象征性补偿的礼物”。《便函》落款为被告公司和时间,未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便函》。2014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陈建斌五人与贵司已经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与贵司已经建立手机买卖关系,贵司擅自以“网络系统故障”、“显失公平”宣布撤销订单,擅自退款取消交易,终止与陈建斌等五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单方违约行为,贵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望贵司在接到我所函后七日内,履行发货义务,依约向陈建斌等五人发货,同时函告我所”。2014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律师函》。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其公司网上销售系统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向原告退款10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手机买卖信息,信息内容具体明确,并提供下单服务,原告下单成功,并支付货款109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误解可以是单方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误解导致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内心真正的效果意思,与合同目的相悖,也会使误解方遭受较大的损失。本案被告出售的手机每台50元的价款显著低于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订立合同时被告的意思表示违背内心,被告对其订立的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与实现合同的目的相悖,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属商业风险与公平原则的冲突,公平原则的本质是一种价值观的体现,是对个人、团体、组织、国家利益的保护,不能以商业风险规避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建斌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反诉原告易窝蜂(福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陈建斌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订立的九份手机买卖合同。本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