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1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驳回保全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1331-1号案外人王某某,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女。被告王某丙,男。被告刘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丙所有的常州DF304-8拖拉机一台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王某某对保全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称,(2015)围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常州DF304-8拖拉机一台归我所有,此拖拉机是我以王某丙的名义在围场县安泰公司购买的,因为我本人身份证丢失,另外,2009年我曾买过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拖拉机,所以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书面保全异议不成立。因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有利害关系,且购车发票、拖拉机户主登记及巴头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系被告王某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诉讼保全异议,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