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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光培与叶仁弟、张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培,叶仁弟,张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周光培。被告:叶仁弟。被告:张美仁。原告周光培与被告叶仁弟、张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仁弟、张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光培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叶仁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0‰,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仁弟催收无果。由于该案借款发生在叶仁弟、张美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仁弟、张美仁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周光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叶仁弟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叶仁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审查表和离婚登记申请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登记离婚,该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仁弟、张美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叶仁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仁弟和被告张美仁于199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光培与被告叶仁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仁弟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叶仁弟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仁弟、张美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周光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周光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仁弟、张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