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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卜某甲诉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卜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卜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某甲诉被告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是兴华村北于组组长,原告在当组长期间被告曾经为本组硬化路面,最后本组欠被告工程款本息74934元。原告卸任后,2013年元月,被告以本组在原告当组长期间欠其工程款为由,以借款形式从原告处拿走74934元,让原告与北于组结算,结算的钱归原告自己。后北于组准备给原告还钱,不料被告以北于组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北于组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北于组向被告还钱。北于组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至起诉时,尚未有结果。被告欠原告的钱时效即将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93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两名,证原、被告双方曾合伙办养殖场,后原告不干,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建厂与欠款之间没有关系的事实。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被告与北于组债务是66720.3元,本案与打路款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首先调查笔录不是原件,其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本案与马某某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所说证言一致,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日,原、被告因搞养殖在一起算账,同时邀请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参加见证,经算账被告欠原告74900元,被告向原告写借据一张,载明:“卜某乙借卜某甲人民币(74934元)柒万肆仟玖佰元正(整)。见证人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借款人卜某乙”。立此据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2015年元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搞养殖算账后,被告欠原告74900元,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约定为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4934元,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4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卜某甲借款人民币749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卜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