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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少华,刘首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宇、孙圳,系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宇、孙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与邓某辉、周某静等人因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遂由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由邓某辉交给刘某人民币200元,通过刘某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随后,被告人黄某、刘某与邓某辉、周某静等人一同在黄某位于本市福田区新洲村新南苑B座903的宿舍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新洲村光泽网吧清查时,将被告人黄某及邓某辉抓获,并从福田区新洲村新南苑B座903查获未吸食完毕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经鉴定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新洲北村74栋楼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一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刘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的二辩护人认为,刘某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黄某、刘某的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及SIM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均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SIM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