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95年4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凤平,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位于嵩明县嵩阳镇的出租屋供吸毒人员马某某、李某、刘某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并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参与共同吸食毒品。在四人将马某某购买的十颗毒品“小马”吸食完后,在出租房内被民警查获。经进行毒品尿液检测,四人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因为我年纪小,法律意识淡薄,我犯罪了,请法庭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李凤平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主动邀约他人到其住处吸食毒品,其主观上没有主动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3、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是犯罪行为人,但其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四人所吸食的毒品来源也与张某某无关,且张某某容留吸毒的人数为三人,刚好达到犯罪的起点,这说明其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其曾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前科。6、被告人张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并未企图以此牟取任何利益,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其行为也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另其家人对其管教是比较严格的,以后会对其加强教育,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请法庭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李某、刘某等的证言、嵩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寿花审判员 角丽媛审判员 夏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