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顾扣华与白开宏、顾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开宏,顾敏,顾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开宏。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敏,系白开宏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千里,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扣华。委托代理人叶金余(特别授权)。上诉人白开宏、顾敏与被上诉人顾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开宏、顾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开宏、顾敏、被上诉人顾扣华的委托代理人叶金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扣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白开宏与顾敏系夫妻关系,白开宏向顾扣华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决白开宏、顾敏偿还顾扣华借款本息合计109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顾扣华提供了白开宏于200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白开宏与顾敏的结婚登记资料。白开宏、顾敏答辩称,曾经与顾扣华有过借款往来,但已经结清,顾扣华本案中提交的借条是其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查明,顾扣华于2014年3月26日持署名为白开宏的借条诉来法院,要求白开宏、顾敏偿还其借款本息109267元,庭审中,白开宏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并当场提供了字迹比对样本。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为署期“2003.元25”的《借条》中全部内容及署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白开宏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顾扣华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白开宏名下的苏K×××××轿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开宏向顾扣华借款6938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确认,顾扣华要求白开宏、顾敏归还借款69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顾扣华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明确载明了部分金额为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自2003年1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应当为69380元×10%×11.66年=80897.08元,扣除顾扣华认可已经支付的利息51530元,白开宏尚需支付顾扣华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9367.08元,连同本金合计98747.08元。白开宏与顾敏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白开宏、顾敏对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白开宏、顾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顾扣华借款69380元及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29367.08元,合计98747.08元;二、驳回顾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60元,由白开宏、顾敏负担(顾扣华已预交3560元,白开宏已交1200元,顾扣华预交款3560元由白开宏、顾敏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顾扣华)。上诉人白开宏、顾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无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回应,于法无据。因为鉴定意见没有体现上诉人的要求,对借条中括号内的“利率:年息10%”的内容未作真实性鉴定;选取比对字迹违反笔迹鉴定规范;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错误百出,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准许上诉人对借条的笔迹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借条中括号内的利息内容与其它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存在,上诉人在债务存续期间已归还给被上诉人51530元,该款项应自还款之日起从本金中扣除,而不应重复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扣华答辩称:根据上诉人所称“即使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存在,也不能重复计算利息”,说明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已经认可,其上诉认为鉴定不合法是戏弄法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自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被上诉人出具的六份收条,总计51530元,即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收取的利息。上诉人以此证明所支付的51530元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且2003年与被上诉人协商时就约定只还本金,不计算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上诉人分期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2003.元.25借条上(利率:年息10%)笔迹、签名白天宏笔迹和该借条上其它内容笔迹是否白开宏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借条上“(利率:年息10%)”笔迹与借条中其它内容笔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条》上“(利率:年息10%)”笔迹、签名“白开宏”笔迹和该《借条》上其它内容笔迹均为白开宏本人书写;上述《借条》上“(利率:年息10%)”笔迹与该《借条》上其它内容笔迹是同期书写形成。白开宏支付鉴定费38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仍坚持认为《借条》上“(利率:年息10%)”肯定不是其书写,其会到外省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法庭依据鉴定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具备文书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扣华持2003年元月25日的借条向白开宏、顾敏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一审中白开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文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借条中全部内容及署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即白开宏所书写;二审中白开宏、顾敏提供了自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顾扣华出具的六份收条,证明已归还借款51530元,与一审中顾扣华的自认一致,也佐证了顾扣华与白开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持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二审中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也证实了借条上的内容笔迹均为白开宏本人书写。因此,2003年元月25日白开宏向顾扣华借款6938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该债务发生在白开宏与顾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白开宏否认借条中利息的约定,依据(2015)文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借条中“(利率:年息10%)”系白开宏所书写,且与借条中其它内容笔迹是同期书写形成,故白开宏应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向顾扣华支付利息。白开宏分期支付的51530元未明确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一审将白开宏所归还的51530元作为支付的利息,并从白开宏应归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白开宏、顾敏上诉认为应先抵充本金、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了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白开宏、顾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90元,鉴定费3800元,均由白开宏、顾敏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