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19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7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张某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澳路49号东澳广场晓怡港商店门口附近,乘人不备,使用事先携带的镊子先后扒窃得被害人韦某口袋内的OPPO牌R831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7.10元)、被害人廖某口袋内的步步高牌VIVO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7.06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张某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澳路49号东澳广场晓怡港商店门口附近,趁人不备,使用作案工具镊子先后扒窃得被害人韦某口袋内的OPPO牌R831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7.10元)、被害人廖某口袋内的步步高牌VIV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7.06元)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两部赃物手机已分别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韦某、廖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手机照片、作案工具镊子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开价鉴[2015]25号、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