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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吴某。系永年县物价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784583。被告:董某。系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协勤干警。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现随我一起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性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闹事,因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分居不断,孩子的出生也未能让被告有所改变,被告依旧与我吵架生气,并且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13年3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期间我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5587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吵架现象,但没有很大的矛盾,感情不好是因为外界因素干扰。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董某甲,抚养费自行负担。3、我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花费的钱物,其中我母亲给原告见面礼1800元、戒指款1000元;四个姐姐、两个姑姑、一个大爷给原告的见面礼共4140元;婚前换书给原告彩礼款28800元、钻戒价值11000元、项链及手镯价值6800元;结婚当天给原告方礼金4000元、陪送车辆礼金8800元;女儿办满月亲戚给礼金共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3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弟弟结婚时,我家出礼金18000元,系原告向我父亲索要,原告应返还被告。过年过节去原告家走亲戚花费共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原告结婚时陪嫁的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结婚三年,原告工资收入共72000元,属夫妻共有,应平均分割。5、婚后共同债务68000元,原告应共同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3月24日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现在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海红星牌挂烫机一台、飞科牌吹风机一台、被子六条、褥子四条、四件套六个、床单六个、枕头枕巾六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另查明,被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见面礼、戒指款、彩礼款、钻戒、项链、手镯、结婚当天礼金、女儿办满月礼金、原告弟弟结婚礼金以及走亲戚花费等财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钻戒、项链、手镯、结婚当天礼金、女儿办满月礼金、原告弟弟结婚礼金,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见面礼,原告称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关于彩礼款,原告称给被告买了手机、衣服等物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的情形;关于走亲戚花费,原告称属于礼尚往来,已基本返还给被告。被告主张分割原告陪嫁轿车一辆以及结婚三年原告工资收入7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轿车系婚前原告父母为其所买,属婚前个人财产,工资收入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和抚养孩子。被告主张共同债务6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不同意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董某甲,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鉴于婚生女儿董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成长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育费,董某甲现已两周岁零六个月,需抚养十五年零六个月,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陪嫁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海红星牌挂烫机一台、飞科牌吹风机一台、被子六条、褥子四条、四件套六个、床单六个、枕头枕巾六对,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见面礼、戒指款、走亲戚花费均属赠与性质;被告主张的彩礼款,不符合法定返还条件;被告主张钻戒、项链、手镯、结婚当天礼金、女儿办满月礼金以及原告弟弟结婚礼金,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上述财物,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陪嫁轿车,经查,轿车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婚后工资收入,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6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董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由被告董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董某返还原告吴某下列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海红星牌挂烫机一台、飞科牌吹风机一台、被子六条、褥子四条、四件套六个、床单六个、枕头枕巾六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旺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