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舒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xx,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舒xx驾驶辽K53D**号轿车由北兴镇去克山县途中,在讷克公路108公里+600米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员被害人杨某某(女,54岁)死亡、乘员舒某斌(53岁)、邢某某(女,47岁)、黄某(女,22岁)、舒某(女,2岁)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脊髓离断死亡。经侦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舒xx和其他被害人一同到克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克山县公安机关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去克山县人民医院调查时,舒xx主动交待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舒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xx是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舒xx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舒xx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舒xx驾驶辽K53D**号轿车由北兴镇去克山县途中,当由北向南行驶至讷克公路108公里+6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员被害人杨某某(女,54岁)死亡、乘员舒某斌(53岁)、邢某某(女,47岁)、黄某(女,22岁)、舒某(女,2岁)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脊髓离断死亡。经鉴定:舒某斌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舒某斌、邢某某、黄某、舒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公安机关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到克山县人民医院调查,找到在抢救的舒xx和其他被害人时,舒xx主动交待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已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对方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查获被告人的情况。2.伤者病情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舒xx、舒某斌、邢某某、黄某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舒xx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在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系其妻子黄某所有。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6.证明:证实事故中邢某某、黄某构成轻伤。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文的证言:证实1月8日早上其上班时路过肇事现场,当时事故已经发生,其与舒xx对话后报的警。(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舒某斌、邢某某、黄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8日8时30分许,其三人与杨某某坐在舒xx驾驶的辽K53D**号轿车由北兴镇去克山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舒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7时30分左右,其开车从克山县北兴镇出发,去克山县街里,当由北向南行驶到克山县向华乡南侧路段时,有个弯道,其往里一打方向,车晃了一下,就进入路面西侧的沟内,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20多分钟,其明白过来之后,看见车在道上,杨某某在路面西侧沟内,邢某某(其母亲)在路面的东侧沟内,舒某斌(其父亲)和黄某(其妻子)还有舒某(其女儿)在车里面都受伤了,现场有人拨打了120,后来被送到人民医院。(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7号鉴定书:证实舒某斌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杨某某符合人体与钝物相互作用致脊髓离断死亡。3.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舒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舒某斌、邢某某、黄某、舒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六)现场勘查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舒xx犯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舒xx肇事后即被送往医院,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其主动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舒xx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舒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舒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