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常福利诉被告李少华、李少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利,李少华,李少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常福利。被告李少华。被告李少珍。原告常福利与被告李少华、李少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利、被告李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承包大阪铁矿大梨树沟干选厂,期间雇佣原告拉矿石等至今共欠原告运费10543.00元,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运费计10543.00元。被告李少珍辩称:我与李少华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欠原告运费10543.00元,我与李少华应当共同承担拖欠原告的运费,一人承担一半。被告李少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月,在被告李少珍和李少华合伙经营丰宁大阪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原告常福利为二被告运输矿石等,经结算,运费合计人民币1054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运费计105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油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常福利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运输服务,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二被告拖欠运费拒不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运费1054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华、李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福利拖欠的运费105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