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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某诉苏某、董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黄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某,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被告董某,男,1951年12月出生,江西乐平人,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苏某、董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某于2009年9月14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原告黄某和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苏某向该银行借款10万元(此笔款实际为余荣华使用)。此后苏某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为此,邮政银行起诉了我和苏某、王某,该案经乐平市人民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苏某和王某、黄某分别承担10万元借款本息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经乐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和王某各承担了35000元、执行费4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二被告无理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因承担连带责任为苏某代归还邮政银行借款354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扣划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案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被告苏某、董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乐平市人民法院(2011)乐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苏某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乐平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2)乐执第208号,中国银行付款凭证、黄某与王某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黄某已经承担了35450元的事实;4、乐平市人民法院(2012)乐法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董某、苏某银行存款150000元,证明苏某借款由董某、苏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苏某、董某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邮政银行诉苏某、王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乐平市人民法院(2011)乐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1、苏某应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自2010年1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王某、黄某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三苏某、王某、黄某承担。后苏某不服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景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2元由苏某承担。原告提供了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2013年10月16日,乐平市人民法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扣划王某18636元,扣划黄某49863元,合计6849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凭证,可以认定。2014年7月25日,黄某与王某结算除扣划款外,王某现金执行款额1501元,合计执行金额为70000元,承担法院执行费用900元,两人互补差额后,实际各按50%责任共计承担了35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有关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的追偿权以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原告黄某与王某为苏某借款10万元担保,经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后,被法院强制执行了68499元。原告即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原告与王某相互结算后认可向被告追偿3545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7日扣划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案清偿完毕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董某归还原告黄某人民币35000元整,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元,由被告苏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小红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