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街70号310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大丰路1号。上诉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票据纠纷系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后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由作出除权判决的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不应按照票据纠纷管辖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当理由不能在票据除权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更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由作出除权判决的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与微山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灰石矿山开采合同,约定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开采矿山。2014年10月微山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4日前向付款人中国银行樊东支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票据已经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樊城民催字第00051号除权判决,申请人为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而汇票的被背书人并无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记载。因此,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并从中国银行樊东支行取得票据记载的20万元款项,侵害了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故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票据损失20万元及利息。根据原审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请,本案系票据纠纷,且其系在湖北省樊城区人民法院针对争议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原告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卓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冉 微信公众号“”